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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极对抗执行”个案商榷
来源:律胜律个人原创 | 作者:潘敏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1-06 | 3247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则报道《该! 他因消极对抗执行上了人民日报微信》,引发朋友圈争论,感慨良多。原文见截图:











    试为思索,该案“消极对抗执行”值得商榷,对该案法律法律适用由微至大,逐次商榷如下:


    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五)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案情介绍,“消极对抗执行”的依据肯定排除了该项“暴力、威胁”的方法,合理的理解大概率是适用在“其他方法”方法上。从文义理解,适用“其他方法”认定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需掌握两个条件:


   (一)该项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其他方法”系“暴力、威胁”方法列举未尽的方法,具有弹性,实务中法院可以自由裁量作出适度扩充解释。但“其他方法”和“暴力、威胁”方法属于平阶位的列举方式,不是逐强或逐弱式的差阶位列举方式,因此,“其他方法”在阻碍执行职务的形式和妨害结果上,应当和“暴力、威胁”办法具备同等的危害性评价。


   叶某某行为以硬币支付方式履行执行义务的方法不但在外观上和“暴力、威胁”方法存在明显差异,其与常见的纸币支付、一般的银行转账等支付方法相比,差别可能在于需要增加对硬币的清点或兑换工作,加大了执行人员的工作量而已,但并不存在导致阻碍执行人员履职,无法完成正常核收执行款的危害和效果。


   如上,硬币支付方式履行义务的方法不应认定为类同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方法”。


 (二)对比《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所谓的“消极对抗执行”确实存在,譬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三)、(四),略”。


   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几类行为在客观表现上用“拒绝”、“拒不协助”等词描述,或可定义为“消极对抗执行”。“消极对抗执行”在妨害民事诉讼、执行范畴一般针对有条件、有义务配合执行而拒绝或妨碍执行的单位主体[ 个别个人“消极对抗执行”情形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等之规定] ,强调有作为义务的诉讼主体违反规定,消极地不作为。


     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抗拒执行行为在客观表现上使用“伪造”、“毁灭”、“贿买”、“转移”、“变卖”、“侮辱”、“殴打”等词,强调诉讼主体违反规定,积极地作为,也可谓“积极对抗执行”行为。


   可见,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叶某某提四袋硬币履行支付的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消极对抗执行”是适用法律错误。其一该行为方法的表现形式及危害效果和“暴力、威胁”方法相差悬殊,无法等同,不符法律规定;其二该行为方法系以作为形式实施,将之定义为“消极对抗执行”缺乏依据。


     二、叶某某提四袋硬币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七条又规定,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根据上述规定,货币收付主体享有货币支付方式的选择权。被执行人叶某某选择使用硬币支付方式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没有法定的授权可以强制要求被执行人以指定币种或者面额履行执行义务。


     换言之,假使国家依法发行数字货币,甚至允许外币流通使用的话,被执行人叶某某也可以选择以数字货币或外币支付方式履行执行义务。


     除非确证叶某某恶意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得流通的“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或“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履行执行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处罚决定难以成立。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仅对拒收人民币的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授权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及纪律处分等处罚的权力,没有对其他拒收人民币的机关、企业和个人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但作为对单位及个人行为具有最终法律评价权的法院,率先垂范,带头尊重、维护人民币的国家法定货币地位既是司法机关知法守法的应有本分,也是司法机关取信于民的重要表现。


     请看央妈对拒收人民币的态度

      三、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法无明文授权不可为。


        众所周知,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和法无明文授权不可为是相辅相成的,其针对的对象各有不同,区别运用。


     法无禁止即可为针对的是个人或私权利,只要法律对行为没有禁止,个人可以行使之而不受罚,系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法无授权即禁止针对的是公权力及其职能行使者,只要法律没有明文授权,禁止创制或实施超出授权界限的行为,是对公权力的一种限制。


      防止公权不当扩充,侵害公民权利自由不但是现代公民社会的原则,也是法治社会的重要体现。


   可以想象,作为被执行人的叶某某在交付四袋硬币执行之时,应当有过法律上的预判,既然纸币、硬币都属于国家法定货币,那么用纸币也好用硬币也好,用大额人民币也好用小额人民币也好,反正法律也没有禁止硬币用于司法执行支付,故意用硬币支付,增加法院工作量断不会有违法之嫌,还顺带舒坦了一把如芒在背的被催执的燥烦。


   行径看去是很不情愿,抵触甚至是使坏,不是很厚道但符合人之常情,关键其行为是行使其货币选择权,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作为执行法院,看到四袋硬币被申请人拒收,心里想来可能是万“马”奔腾的,这案多人少的压力和年底结案的紧迫,反复绞缠,可能再理性的法官也会失去理性,任由愤怒的情绪悄然跨出法律授权的边界,刻意遍览法条,扩充法条的解释,对被执行人量体裁衣,穿凿附会,自由裁量出一个合理的惩罚依据,以戒效尤。


   我们说民法典具有“慈母般的眼光”,以人为本,强调公民权益的保护和平衡。除此,在民法典“慈母般的眼光”前,我们每一个人何不像莽撞、任性的婴童都或多或少具有某种自私、妒嫉,甚至怨恨的天性,民商法为之规定了和解、执行分期、债务减免等相关制度,给足了忍耐和宽容,培育、引导我们每个人讲究道德、建立诚信、尊崇法治。


   对我们的狭隘器量、执拗桀骜等等小意气,执法者大可谦抑,报以“慈母般的眼光”,微微一笑,姑妄听之,不必以掣肘、驯服甚至治理的心态睚眦必报。


     该案应当教育或训诫的不是被执行人叶某某,而正是违法拒收人民币的执行申请人。


    对叶某某坚持以硬币支付方法履行大额款项执行义务的问题,法院可以灵活执行,为超常规(但合法)支付方式确定一个清点或兑换的合理费用,归入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叶某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