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据报,6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发布了一则消息,李某从2015年至今,通过使用不同护照号、身份证号购票虚构行程,并购买航班延误险(下称“航延险”),多次进行理赔。3年间,李某遇到延误航班近900次,获得理赔金高达300余万元。
具体而言,第一步,选取延误率高的航班。曾有过航空服务类工作经历的李某,有提前获取航班取消或延误信息的途径,为此她在网络上挑选了延误率较高的航班,再去查该航班的航程中有没有极端天气。
第二步,虚构不同身份购票并大量投保。李某从亲朋好友处骗来20多个身份证号以及护照号,为逃避系统核查,李某虚构不同身份购买机票。为了更具隐蔽性,李某每次购买机票都要用4、5个身份。每一个身份,最多购买30到40份延误险。
第三步,关注航班信息,伺机退票索赔。由于李某根本不会去乘坐这些航班,因此李某时刻关注航班动态,如果了解到航班可能不会延误,她就会在飞机起飞之前把票退掉,尽量减少损失。一旦航班出现延误,李某便开始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
警方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已经触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涉嫌保险诈骗罪。
目前,犯罪嫌疑人李某因涉嫌普通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已被警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二.法律浅析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更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应尽量尊重此类合同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缔约自由和风险博弈,充分考虑刑罚的谦抑性,谨慎刑事介入,防止在市场交易主体纠纷中拉偏架,加剧保护的失衡。
(一)格式合同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格式合同的订立一般是专门部门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行业机构制,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相对方的合同条款定的,并经过较长时间反复运用与实践后总结出的,在合同的纸面研究和实战锤炼都可谓久经沙场。基于这种格式合同缔约环境的不公正,可以认为格式合同的拟定方对合同缔约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已经充分了解并对合同相对方的缔约行为提前作形式审查的承诺。
根据警方查办提示,李某用于购买保险的20多个身份证号以及护照号均从亲朋好友处骗来而不是伪造的,这20多真实的证件号码一一对应客观真实存在自然人,虽然保险合同不是经由合同投保人亲自经手,但一如保险公司允许旅游公司为旅客代购旅游保险那样,每一份代购的延误险合同都在形式上首先符合保险格式合同的保险标的要求。
案情报道“如果了解到航班可能不会延误,她就会在飞机起飞之前把票退掉,尽量减少损失”意味着李某的行为不存在百分百的猜中航班延误的几率,而存在猜错形成李某经济损失的事实。对于李某猜错延误而支出的保险费用,保险公司有没有主张李某“虚构保险标的”,合同无效而返还险费给李某?如果有,则李某后继行为就遭到制止,格式合同的漏洞也会予以完善;如果没有,则意味基于格式合同的大量重复使用特征,认为保险公司对李某本案保险缔约行为是知晓的,也是予以同意,这就构成刑法上的“被害人同意”。保险公司的同意行为否定了李某用他人身份购买延误险行为是“虚构保险标的”行为,阻却了该案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符合性。
(二)“射幸”合同,即“侥幸”其意为碰运气。是指当事人一方是否履行义务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出现的一种合同。这种合同的效果在于订约时带有不确定性,和福利彩票、抽奖等合同相比较,差别的是几率的大小,不变的是风险和收益的预测、博弈。
保险合同就是典型的射幸合同。一般而言,作为乙方的投保人要从甲方保险公司取得延误险补偿具有偶然性,这个偶然性又因为保险公司高度的专业性和概率费用方面的精算,保险公司从合同产品中取得收益往往总是大于支出和成本。没有谁会继续坚持一个失败的亏损产品,若有,那也是各方面盘衡后为综合利益而坚持,弃卒保车,这又触及刑法上的“危险接受”。
如果乘客购买机票和延误险后,无法及时退票退险,保险公司会否认为乘客没有实际乘机所以不存在真实保险标的而主动退还费用?若李某该案预测航班延误失败,飞机全部准时到达目的地,保险公司会否仍然认为李某20多身份证号投保合同均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主动退还李某保费或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没有,可以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充分评估了此类所谓“虚构保险标的”的类型行为的风险,自信其格式延误险合同足以抵御投保人投资博弈,确保其保险利益的安全或出于其他利益考虑,同意投保人投资,与其博弈。这种情况下,李某投资延误险博弈取得300多万收益的结果确实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但这个损害结果早为保险公司所预料,只不过不是在其预期范畴之内而是超出到其预期范畴之外,因为这种危险是保险公司允许和同意的,所以,李某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
归纳,李某要搜集保险公司对待航班延误出现空乘而未获退票退险的合同处理实例证据印证航班延误险合同双方缔约的充分自由和知情同意。你不能在赢时把台面筹码全部扫入囊中,输时就掀起桌子不认账。
三.从许霆案到航班延误险诈骗案
再看一个十几年前沸沸扬扬的许霆案: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2007年5月,许霆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后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随后提出上诉,2008年3月,广州中院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许霆再度上诉,2008年5月,广东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读者有否发现相对于李某和许霆这样的公民自然人,其面对的对手都是金融机构这样实力雄厚的大型经济法人这个事实,按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原则在法制里比比皆是,如民法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刑法也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公民在维权方面应该是很淡定的,不论刑事领域很是民事领域。但就目前而言,貌似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发生利益冲突时显得甚是狼狈,孤掌难鸣。
许霆从柜员机里第一次取出1000元钱而仅仅被扣掉银行卡的1元钱时,这柜员机的故障不是许霆积极追求,故意制造的,而是银行对柜员机疏于维护的问题或者柜员机生产厂家的制造工艺和质量问题,后面170次取款行为也是在柜员机摄像头的监控之下,公开取得财物并没有“秘密窃取”,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况且许霆案行为也是极低概率的行为,没有必要提升到犯罪层面立案惩处,民事误解案由起诉许霆返还款项即可,也可反馈柜员机厂家产品问题,甚至追索厂家赔偿经济损失,完全无需刑事手段介入。但偏偏法院在一审作出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错误裁判后,二审仍然没有勇气彻底纠错,裁判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强行留个台阶自行走下。你若说这仅仅是司法人员教条主义、机械办案的问题,我看未必,比如还有知假打假入刑、房开商一房二卖等现象。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认为知假买假即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但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而且知假买假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明确承诺“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函文公布后,业界一片哗然,这完全背离了公众对知假买假利用惩罚性赔偿金来鼓励消费者同经营欺诈行为作斗争,从而实现抑制假冒伪劣产品泛滥、制裁市场主体不诚信行为以及扭转消费者被动受欺诈的期望,实务中也陆续出现了知假买假索赔被裁判驳回甚至触及刑事敲诈勒索犯罪的裁判案例。
再看房地产销售领域的一房二卖现象,通过检索生效裁判文书发现同样的一房二卖行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自然人的处理存在相当大的差别。至本文止,叠加搜索无讼“合同诈骗罪”、“商品房”和“签订、履行合同”三个关键词组,结果是1090件;增加“单位犯罪”关键词,则搜索结果下降至79篇,则涉单位(房开或其他企业)法人犯罪的一房二卖刑事裁判79份相比涉自然人一房二卖刑事裁判1011份(1090-79)仅为7.8%,日常生活接触到的房地产企业涉一房二卖案例,大多视为民事欺诈,按经济纠纷处理诉至法院进行裁判。
上述许霆案到知假买假、一房二卖及航班延误险合同案,无一不例外的都是作为弱小个体的公民在企业、在法人的利益面前失去保护,或者同样行为未能得到同样的法律适用,形成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对参与主体的权益保护失衡现象。
固然营商企业的繁荣昌盛事关地方的吸纳就业、创造价值、提供税源等利益攸关,自然为地方青眼相加,从“招商引资”、“商而优则仕”(入政协)现象中可以窥视一斑,爱商护商就是一种政治正确,企业法人也因此享有远超一般公民自然人更多的优待。
但几千年传统以来,我们倡导的都是德行教化,“毋示以利,然后教化可兴,而风俗可移”,若公开讲求财利,“恐天下皆将谓国家之礼义廉耻为无用”,这种重义轻利文化观念也存在我们的法制里面。我们的刑法条文有不少犯罪明确规定犯罪构成要件里必须具备“牟利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等目的,比如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倒卖文物罪等。
一个人行差踏错不要紧,只要主观上没有唯利是图就仍是善良的可以改造的,但若孜孜以求,利字当头则要予以处罚和纠正,这是小农经济社会的文化观念,它同样影响到我们的司法实务。司法的过程中,遇到争议涉罪行为,司法人员如果第一时间判断涉案人从行为中获取利益了,那多半是要往入罪方面理解和适用法律。但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企业则两码事,很好理解赚取利益本来就是企业的创设目的,何况这利益还涉及地方涉及公共,所以宽贷为主。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也意味着法律对不同的市场经济主体实行平等的法律保护。市场经济就是自由经济,没有平等就没有真正的自由。
政策已经很多,口号很响亮。最高院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作工作报告提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积极适应社会主要矛盾新变化,不断提高司法服务保障水平,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依法审理教育、就业、医疗、消费、婚姻、养老等案件,促进保障和改善民生。”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63号已就知假买假行为作出支持十倍赔偿的司法裁判,希望这仅是一个开始,让我们拭目以待。